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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74749号“LEGRO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1: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091号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千佰汇灯饰(惠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6074749号“LEGRO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国际注册第775833号“legran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在“微型开关、遥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定时开关、断路开关、断路器、电插座”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legrand”、“legrand及图”、“罗格朗”商标的抄袭,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并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的在先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与申请人在华子公司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毗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申请了另一“legraod”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公司已经注销,丧失了行使商标权的主体资格,且争议商标并未转让,争议商标不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所要求的申请商标需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这一要件。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文献文章《浦东开发一月要闻》;
2、申请人相关信息及介绍;
3、在先商标信息;
4、淘宝店宣传页面、产品宣传图册;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销售合同、装修合同、发票;
7、广告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及刊登广告;
8、媒体报道;
9、相关展会照片;
10、行业排名及所获荣誉;
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05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03月0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开关”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企业查询信息截图显示,被申请人企业登记状态为注销。我局登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一步核实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为注销状态,注销日期为2021年05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案中,由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05月13日注销,且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未就其与争议商标相关的权利义务的承继情况作任何说明,亦未对争议商标的权利予以变更或转让。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不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故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