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973308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38:27
LV、国际注册第1449289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混淆。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的行为极有可能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2、被申请人名下公司企业信息;3、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图册复印件;4、申请人商标“LOUIS VUITTON”、“LV”全球注册清单复印件;5、申请人品牌排名资料;6、相关媒体报道;7、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资料;8、申请人捐赠证书及所获奖项资料;9、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材料;10、其他知名度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LV”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存在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真相,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L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