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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873576号“燃石网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41: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47号
申请人:广州燃石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亳州百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26873576号“燃石网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84855号和第16984599号“燃石医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燃石”是申请人知名商号,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在医疗检测产品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燃石”和“燃石医学”等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四、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并囤积商标且公开兜售,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公司官网介绍、新闻报道、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燃石医学的成果与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售卖商标的网页信息、相关裁定书与判决书等光盘证据(部分证据在26860873号“燃石网络”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或受让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以及“本草心经”“UKS”等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出售,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中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或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将部分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开售卖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被申请人并未对此种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我局有理由推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并以此谋取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是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燃石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