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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130655号“牛舍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41: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53号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方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32130655号“牛舍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舍得”是申请人重点发展的定位于高端的战略性品牌。争议商标与第3436955号“舍得”商标、第3470723号“舍得及图”商标、第1727229号“舍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非类似和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理应得到强有力的保护。三、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属性、质量信誉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能力,不便于识别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其注册更不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2.“舍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近年财务审计报告;
4.“舍得”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发票、广告发票;
5.申请人对“舍得”品牌实际使用和宣传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材料、相关领导视察资料;
7.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3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33类酒、米酒等商品上、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奶、蔬菜汁(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无需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牛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