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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02137号“上好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07: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03号
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丹丹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5502137号“上好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587875号“上好佳 O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24575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上好佳”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持续在休闲食品上使用和宣传至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公司的简介;2、申请人所获荣誉;3、销售合同、发票;4、上海市食品协会出具市场占有率证明;5、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连续三年参展合同;6、申请人在1996年7月暑期合刊的《小主人报》上所刊登的“上好佳”、“OISHI”宣传广告;7、2002年“上海市著名商标展示街”灯箱广告;8、2003年《中国少年儿童》上好佳特约刊登;9、申请人 2019 年与“孟鹤堂、周九良”代言协议、发票;10、申请人2020年与“王一博”代言田园薯片的协议、发票;11、申请人2020年与“斐娜晨”联名服装,并参加上海时装秀;1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1月21日第177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遵循个案保护的原则,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当符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其“上好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膨化食品”商品上在《商标法》法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膨化食品所属行业不同,也无密切联系,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明确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足以支持该主张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上好七 商标 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