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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702246号“中电普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07: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26号
申请人:中电普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02246号“中电普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9732号“中电普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03703号“中电普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793213号“中电金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553799号“中电红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060911号“中农普信 ZHONGNONGPU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中电普信”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中电普瑞”、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中电普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中电金信”、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中电红信”及引证商标五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农普信”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中电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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