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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86830号“seagu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10: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173号
申请人:啦嘻哆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襄城县海鸥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3386830号“seagu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北美最大的原声吉他制造商,“SEAGULL”是申请人旗下五大吉他品牌之一,由申请人于1982年推出。申请人已将“SEAGULL”及海鸥图形标识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取得注册。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使用的第19112009号“SEAG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eagull及图”作品为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个商标是对申请人“Seagull”系列商标和海鸥图形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商誉、声誉的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广泛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核心证据;申请人“SEAGULL”商标及海鸥图形全球注册资料;《商标许可协议》;国外媒体介绍和报道;北京弘力音响有限公司网站页面;2015-2018年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会展位确认书和展会照片;供货发票;网站销售“SEAGULL”吉他的页面;百度搜索结果、中国网站介绍;新浪、微博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在先决定、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早于2007年即申请注册了第6128993号“海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著作权,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不会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图片;相关荣誉证书;“海鸥”版人民币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无关。争议商标非被申请人基础注册商标的延续。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余质证理由与申请时理由大体相同。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吉他;鼓(乐器);打击乐器;锣;萨克斯管;号(乐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盒;乐器弦;拨弦片;校音器(定音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13日。
3、申请人注册号为TMA299030号的“SEAGULL”商标在加拿大的申请日为1984年3月16日,注册日为1985年1月1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5类“各种型号的吉他”。2006年6月的《Guitar one》杂志中体现了“Seagull及图”商标。2007年,北京弘力音响乐器有限公司获得“Seagull”中国大陆总代理,产品类型包括:电吉他,配件,音箱等。申请人还提交了多份2005年5月、2005年8月、2007年1月、2007年2月、2008年3月将“SEAGULL”品牌吉他、吉他用琴盒寄送至北京地区的发票。北京弘力德益音响乐器有限公司参加了2015-2018年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展会照片显示了“Seagull及图”商标的“吉他”商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吉他;鼓(乐器);打击乐器;锣;萨克斯管;号(乐器)”商品属于乐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盒;乐器弦;拨弦片;校音器(定音器)”等商品属于乐器辅助用品及配件,二者在功能用途上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虽体现了“Seagull及图”标识,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标识著作权归属于本案申请人所有,在无其他创作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享有该标识的著作权,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网络媒体报道、账单、发票、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会”等专业展会上的参展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申请人的“Seagull及图”商标在吉他及其配件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吉他;鼓(乐器);打击乐器;锣;萨克斯管;号(乐器)”商品与申请人知名的“Seagull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吉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eagull及图”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在申请人“Seagull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为中国大陆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seagull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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