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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75109号“闪耀珠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53: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70号
申请人:深圳闪耀珠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75109号“闪耀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闪耀珠宝”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具备商标标识的作用。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闪耀珠宝”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备了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闪耀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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