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821013号“TOPCAS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53:45关于第67821013号“TOPCAS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98号
申请人:英之冠航空器材供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21013号“TOPCAS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在 “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357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无含义臆造词,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提供维修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宣传手册及官网截图、获奖情况及相关商标案件的信息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在 “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提供维修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维修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申请商标英文“TOPCAST”可译为“顶级铸造”,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除“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以外的“ 提供维修信息”等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项目、内容 、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以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