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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63986号“E7H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55: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296号
申请人:巨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63986号“E7H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63580号“E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19827号“E7”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拓展保护,并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人“E7”系列商标及相关联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介绍、车间照片、合同、宣传图片、所获荣誉、国内国外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第16019827号“E7”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标志构成、商品项目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