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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97202号“春之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7: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22号
申请人:厦门春土成水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春洪仪表(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49897202号“春之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79592号、第9536418号“春洪CHUN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其他“春X共”或“春洪”申请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胶带、帆布水龙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胶带、消防水龙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春之共”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春洪”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胶带、帆布水龙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绝缘胶带、消防水龙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春之共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