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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72687A号“和金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7: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45号
申请人:李晓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和宝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产(北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4372687A号“和金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金和信”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金和信”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申请人明知“金和信”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争议商标继续有效,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照片、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得,凝聚了答辩的的智慧成果及创作心血。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金和信”商标在争议商标 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