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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51642号“ME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14: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65号
申请人:脉塔平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51642号“ME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0877519号“METAX”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858476H号“META SYSTEM”商标、12类国际注册第858476H号“META SYSTEM”商标、第55770772号“METAENERGY”商标、第30155511号“META MC”商标、第36702016号“METAOPTIMA M”商标、第25107778号“METAMEDIA”商标、第57984041号“META-ARTIFACT”商标、第29148348号“迈塔META”商标、第15667724A号“迈特思METAS LEARNING IS FUN”商标、第19576502号“METASLAB”商标、第59942203号“META SHOP”商标、第59928487号“META STORE”商标、第59913058号“META RETAIL”商标、第59832313号“METARADIO”商标、第59539578号“METAWEAR”商标、第59464403号“METAATELIER”商标、第59411394号“META MANUFACTURING”商标、第59057821号“METAOFFICE”商标、国际注册第1183668号“META M”商标、第12761497号“万远WANNFC及图”商标、第43960016号“视频号及图”商标、第39863729号“欣农互联XINNONG及图”商标、第6438715号“MERIT 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已有“META”及图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通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广为相关公众熟知,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META”及图形商标信息、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十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十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七、十九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十、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四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八、二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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