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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752339号“唯意诚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14: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568号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唯意诚品(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对第26752339号“唯意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维意”定制家具创始于2003年,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在家具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228627号“维意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53780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035585号“维意定制WAYES及图”商标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此外,被申请人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3日注销,其已不再具备使用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现为闲置商标,其继续维持注册是对商标资源的占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维意WAYES”、“维意”等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制定;
4、“维意WAYES”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5、行业排名证明;
6、2010-2015年度“维意”牌家具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2016年度审计报告;
7、申请人母公司2017-2020年年度报告;
8、2010-2020年纳税证明;
9、申请人特许品牌“维意WAYES”备案信息;
10、维意定制家具店铺分布地图;
11、维意门店高德地图搜索结果列表;
12、2010-2020年度国内各地部分销售发票;
13、2009-2020年部分广告视频截图;
14、2010-2012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15、广告代言合同及相关广告视频、照片;
16、部分展会合同及发票;
17、部分报纸、期刊、网络报道;
18、关于“维意定制”天猫、抖音、快手等账号的相关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2月27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佛山市南海维意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0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4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唯意诚品”,与引证商标一“维意定制”、引证商标二、三中的文字“维意定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录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四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录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录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存在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录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唯意诚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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