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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81547号“C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15: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73号
申请人:西雅衣家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永辉商业有限公司
内地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对第60781547号“C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A”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16268号“C&A及图”商标、第20916282号“C&A及图”商标、第20916265号“C&A及图”商标、第17962398号“C&A Fashion Like及图”商标、第55462340号“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进而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资料;
2、在先案例裁决;
3、销售使用材料;
4、宣传报道材料;
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CA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理由和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