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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410230号“菲特奥泰FEITIANMAO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36: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95号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俊花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29410230号“菲特奥泰FEITIANMAO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飞天”、“茅台”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第237040号“飞天牌 FLYINGFAIRY及图”商标已经在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第16611014号“飞天牌FLYINGFAIRY”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 FLYINGFAIRY及图”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1658963号“茅台MAOTAI”商标、第6862377号“MAOT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企业介绍、公益活动资料、社会责任报告、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及企业获奖荣誉、财务报告、申请人“茅台酒”获奖荣誉、申请人“飞天”产品销售情况、百度搜索“FEITAINJIU”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明,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零售:内衣、服装、鞋帽、箱包、日用品、化妆品”。被申请人自2018年至本案审理之时,在第3类、第6类、第11类、第18类、第21类、第32类、第33类、第41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119件商标,例如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伦地西韦REMDESIVIR”、“瑞德西韦”等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小刀”等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都夹版那”等商标、在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牟台”等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茅巛酉”等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世纪协和”等商标,另外申请注册了多件“潜水艇”、“开开静音木门”、“狗不理”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和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飞天”、“茅台”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酒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将“飞天茅台”的对应拼音“feitianmaotai”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注册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难谓善意。另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仅为“零售:内衣、服装、鞋帽、箱包、日用品、化妆品”,但被申请人自2018年至本案审理之时,在第3类、第6类、第11类、第18类、第21类、第32类、第33类、第41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119件商标,远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并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品牌、商标、影视作品名称、药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例如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伦地西韦REMDESIVIR”、“瑞德西韦”等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小刀”等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都夹版那”等商标、在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牟台”等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茅巛酉”等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世纪协和”等商标,另外申请注册了多件“开开静音木门”、“狗不理”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使用或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菲特奥泰FEITIANMAO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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