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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85558号“NTNI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1: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43号
申请人:NTN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深圳耐希尔轴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9285558号“NTNI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轴承制造企业,申请人的商号商标“NTN”在轴承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1043号“NTN”商标、第3199992号“NTN”商标、第8409927号“NTN”商标、第733413号“NTN”商标、第3199991号“NT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 商号权的侵犯,同时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犯。四、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轴承、轴承配件等的技术开发和销售,其必然知晓四大轴承制造商之一的“NTN”产品。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另一轴承品牌“TIMKEN”。争议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的品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对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100周年纪念电影;
2、市场占有率文章;
3、申请人公司概况及发展历史、业务领域及业务范围介绍、申请人网点分布;
4、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5、产品目录;
6、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纳税证明;
7、2020年前媒体报道;
8、业内刊物广告、参展记录证明材料;
9、经销商大会;
10、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材料、认证证书;
11、他人抢注“NTN”商标异议裁定;
12、其他维权材料;
1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14、被申请人抢注商标及品牌介绍;
1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6、其他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轴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7类万向节等商品上、第12类汽车零配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万向节”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NTN”商标在轴承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自动售货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