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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39363号“崔胖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6: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361号
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名县崔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华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50639363号“崔胖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胖子”调料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572254号“胖子泡椒鱼佐料”商标、第55596080号“胖子酸菜鱼佐料”商标、第55572309“胖子水煮鱼佐料”商标、第47781224号“胖子麻辣鱼”商标、第45514718号“胖子”商标、第43482273号“胖子”商标、第22298862号“胖子及图”商标、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第902855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重庆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文献资料节选;2、申请人活动图片;3、申请人荣誉证书;4、产品图片;5、销售发票;6、审计报告;7、宣传合同、广告发票、宣传图片;8、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禁止情形。二、申请人恶意提起无效宣告,意图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馄饨;调味料‘糖”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5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90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至十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上述十件引证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申请书首页列有第34992543号“王胖子”商标、第49716353号“胖子 胖子红油麻辣鱼及图”商标、第49716345号“胖子 胖子红油麻辣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一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六、十二、十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十二、十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馄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十、十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调味料;糖果;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糖;调味品;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崔胖子”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胖子”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十、十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调味料;糖果;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崔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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