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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79806号“哈飞途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54:4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永全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79806号“哈飞途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920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具备在汽车、小汽车等商品上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停产且推进重组过程中,暂未将商标用于实际商品存在正当理由,并非法定的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人存在恶意市场竞争行为,其真实目的是企图利用此事件谋取利益,恶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复印件)。主要有:1、项目招商手册;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初28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终字第974号;4、中国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哈汽集团及哈汽股份停产及后继重组工作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复印件;5、关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说明以及关于公司停产、重组事项对于涉案商标使用情况的影响的说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停产重组并非为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复审商标的现注册人为“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的现商标注册人,故被申请人所列“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停产、重组事项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并无关系,且停产、重组事项并非为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申请人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据2、3与本案商标注册人“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关系,证据4为自制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微博截图及其停产状态相关报告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小汽车;电动车辆;车辆底盘;车辆内装饰品;车轮;毂罩;车辆方向盘;挡风玻璃;汽车车座”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2年3月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 ,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是否在具有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3涉及的主体系其持股的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他人就合资设立新公司引发的法律纠纷,该判决与本案被申请人是否使用复审商标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5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书面证言,并无相关官方正式文件佐证被申请人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进行重组,且时间覆盖指定期间,从而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同时,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只是被申请人的其中一持股公司,即使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改组无生产能力,也不影响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且复审商标自2012年4月17日便提出注册申请,即使指定期间不能使用,被申请人在案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准注册后曾进行过使用,而证据1的项目招商手册仅为单方自制证据,并非为带有复审标识商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的准备活动,故难以推定其有持续使用的事实及意图。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哈飞途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