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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14122号“范迷斯FANM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07:32关于第49214122号“范迷斯FANMIS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07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中山市腾跃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49214122号“范迷斯FANM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范斯”、“VANS”、“FANSI”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937972号“范斯FANSI”商标、第4724302号“VANS”商标、第32451150号“FANS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例认定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了保护。经过在中国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VANS”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VANS”的抄袭、摹仿和翻译,极易导致混淆,侵犯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决;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3、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维权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大滋然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4月21日第1788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1年5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变更、转让予“中山市腾跃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被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范迷斯”及英文“FANMISI”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范斯FANSI”、引证商标二“VANS”、引证商标三“FANS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VANS”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虽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范迷斯FANMISI 商标 范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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