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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06802号“汇丰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09: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64号
申请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汇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9306802号“汇丰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7073号“滙豊”商标、第955523号“汇丰”商标、第770554号“滙豊”商标、第4175645号“汇丰”商标、第7766195号“汇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经过申请人及汇丰集团成员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相关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淡化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汇丰”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和简称,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汇丰”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百科对“汇丰控股”的介绍;
2、图书《汇丰金融帝国---140年的中国故事》摘页;
3、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资料概览;
4、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概览、宣传册、网点信息;
5、行业排名;
6、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等资料;
7、申请人年报、年度报告及会计报表;
8、获奖证明;
9、申请人宣传、推广、冠名赛事、广告宣传等资料;
10、有关申请人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1、在线词典对“汇丰”、“仁”的释义;
12、被申请人注册申请情况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估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金融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汇丰”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银行、金融管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上述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滙豊”为“汇丰”的繁体形式,争议商标“汇丰仁”与引证商标一“滙豊”、引证商标二“汇丰”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估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汇丰”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汇丰”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汇丰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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