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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542823号“宝诗龙BOUCHER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10:26关于第7542823号“宝诗龙BOUCHER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42823号“宝诗龙BOUCHER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53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2.授权书及产品经销合同;3.产品实物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证据1-3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膏、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二、复审商标是对法国知名珠宝腕表品牌的恶意复制,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从严审查。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宝诗龙BOUCHERON”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9年7月1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食用蜂胶(蜂胶)、奶片(糖果)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2.经过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核实,被申请人所交销售发票内容真实。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结合证据1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据2商标授权书及产品经销合同、证据3产品实物照片,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21年3月25日、2021年7月31日、2021年11月4日、2021年11月17日向两家公司销售了“宝诗龙”大豆异黄酮维e软胶囊、鱼油软胶囊、芦荟软胶囊、蜂胶胶囊、钙铁锌咀嚼片、大豆卵磷脂软胶囊、复合氨基酸蛋白粉固体饮料商品,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的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膏;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本案被申请人。因此,综合被申请人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膏;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此外,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奶片(糖果);果胶(软糖);茶叶代用品;蜂糕”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膏;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奶片(糖果);果胶(软糖);茶叶代用品;蜂糕”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宝诗龙BOUCHERON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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