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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850897号“鼠小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12: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1653号重审第0000004958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柏良 国内接收人:张丽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号室
申请人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81653号《鼠小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202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31850897号“鼠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小小”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头”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妄图借用申请人企业商誉和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产品包装图片、销售资料、广告播出记录;
3、相关媒体报道;
4、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撤销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小龙虾(非活);鱼罐头;蔬菜汤料;葡萄干;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木耳”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鼠小小”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小小”、引证商标二“小小头”、引证商标五“小小”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并存使用在牛奶制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鼠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