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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00451号“无限进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17: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98号
申请人:杭州星奥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日照微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53900451号“无限进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无限进步”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衣服等产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25、35、41等类别抢注了“无限进步”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破坏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微博、哔哩哔哩动态、淘宝交易记录;
3、荣誉证据;
4、部分客户合作协议;
5、申请人“无限进步”商标注册情况;
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54812179号“无限进步”商标、第54836170号“无限进步”商标、第54825570号“无限进步”商标、第54839621号“无限进步”商标、第54813693号“无限进步”商标、第54846308号“无限进步”商标、第54836429号“无限进步”商标第54829209号“无限进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申请人未能提交其在第30类商品上的在先有效商标信息,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无限进步”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无限进步”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无限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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