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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07350号“公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20:0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3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07350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710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授权书、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旱冰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在互联网中进行了广泛的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旱冰鞋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旱冰鞋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和360浏览器搜索截图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建波贸易商行(以下称被许可人)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开具的销售发票;
3.产品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网络发票无法查验真伪,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数量少、涉及金额少,属于象征性使用。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提供购买记录、无购销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2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8类旱冰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 我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中发票查验平台查证,未查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发票信息。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表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许可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建波贸易商行使用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产品照片未显示时间,也未显示被申请人名称,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2仅有四张电子发票、网络机打发票的复印件或打印件,未经公证也未提交原件,相关发票查验平台也未查到相关信息,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许可人有真实的销售行为,销售数量和金额较小,在案无销售合同、购货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使用属于象征性使用,不能真正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旱冰鞋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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