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5388349号“镇酒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43: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07号
申请人:韩兴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15388349号“镇酒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于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大量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且直接体现了商品的功效,不具有极高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网页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集白酒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酒类企业,经沉淀与发展,先后荣获多项殊荣,是茅台镇历史悠久的酱香白酒企业之一。争议商标的通用名称是“酒”,其约定俗成的别称也非“镇酒坊”,且整体外观的图形所占面积较大,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持续地使用,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为深化企业品牌保护力度,围绕核心品牌“五星”、“镇”在相同类别上积极开展防御性商标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所质疑的相关商标是被申请人早期因企业发展需要进行的商标申请,相关商标的申请具有经营合理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60百科信息、产品照片、发票、电商平台销售截图、荣誉证书、宣传推广资料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蜂蜜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白酒;清酒;黄酒;烧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镇酒坊”整体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镇酒坊”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功效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镇酒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