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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86624号“壹鹿幸福喜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01: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77号
申请人:广州市美诚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86624号“壹鹿幸福喜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62490号“一口幸福 yikouxing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06202号“一百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的构成文字“壹鹿幸福喜饼”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一口幸福”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一百幸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糖果;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冰糕;酵母;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冰糖燕窝;冰糕;酵母;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壹鹿幸福喜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壹鹿幸福喜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