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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84160号“崇名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05: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978号
申请人:瑞那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贝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84160号“崇名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59876号“崇名酒”商标、第61505981号“崇 名酱酒”商标、第51196331号“崇名”商标、第65663933号“年份尊崇 崇酒及图”商标、第65765231号“崇 崇崇年藏及图”商标、第66314842号“崇酒 年份封藏”商标、第66707869号“崇”商标、第66721421号“崇酒”商标、第67025565号“崇1919”商标、第67353614号“崇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七已被驳回而无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六至九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上述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指定或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十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崇名酒 商标 瑞那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