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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66418号“Hi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35: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402号
申请人:赫比(上海)家用电器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66418号“H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48195号“HiP”商标、第21919958号“河南省知识产权研究会HEN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TITUTE HiP及图”商标、第58639377号“心欢洗HP HIPAYWASH及图”商标、第18048202号“HiP及图”商标、第18048209号“HiP及图”商标、第18632226号“HIP”商标、第16694039号“HIP”商标、第60921124号“HiP N及图”商标、第44868816号“QH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协商商标转让事宜。其余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部分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七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在其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他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HiP”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测距设备;非医用测试仪;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电测量仪器;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电线圈;变压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核定使用的“压力计;光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部分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