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801063号“陕味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15: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59号
申请人:江苏张二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义:邳州市洋柿子果蔬种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01063号“陕味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20317号“陕味馆”商标、第16785836号“陕一味”商标、第60661887号“陕味小面”商标、第11797234号“陕味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2023年7月20日,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江苏张二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陕味园”与引证商标一“陕味馆”、引证商标二“陕一味”、引证商标三“陕味小面”、引证商标四“陕味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陕味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