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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26745号“同宗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42: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259号
申请人:钟春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兴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26745号“同宗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29551号“同宗Tong Zong及图”商标、第7106248号“宏興隆HONG XING LONG及图”商标、第24732772号图形商标、第13181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同宗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同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米酒;青稞酒;黄酒;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威士忌;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同宗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