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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57467号“牧源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48: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584号
申请人:吉林省牧源农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57467号“牧源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38500号“牧源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71840号“青牧源Q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69937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46396号“新牧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544125号“新牧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309229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特征突出,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牧源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