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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64329号“七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4:40: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494号
申请人:莒南县春燕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64329号“七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21774号“七采七采”商标、第19450968号“柒彩木艺”商标、第16112669号“七彩荞麦”商标、第6212274号“七彩联盟及图”商标、第30060679号“七彩文旅文ENJOY ROMANCE”商标、第23393007号“七彩映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搁物架(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板条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七采 商标 莒南县春燕工艺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