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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11171号“食神家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5:28: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63号
申请人:胡心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11171号“食神家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8000号“食神”商标、第5120610号“食神”商标、第11556789号“食神 食神奉行 钟利文印 CUISINE MASTER MAS TAI”商标、第16116596号“食神总动员海鲜超市 COOKWIZ SEAFOOD MARKET”商标、第67379656号“食神Q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服务上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理应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食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食神家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