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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75699号“状元金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21: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89号
申请人:德州简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创维嘉业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75699号“状元金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有独特的含义,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6564号“龙山凤水 状元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043688号“状元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322004号“状元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的读音、外观及含义上均区别明显,其共存于市场,完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啤酒等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气泡水;苏打水;纯净水(饮料);碳酸饮用水(饮料);饮用水;瓶装水;冰川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状元金泉”,与引证商标一“龙山凤水 状元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状元金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