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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760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6:52:28关于第668760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964号
申请人:深圳市前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6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3642942号图形商标、第11491040号“丽威”商标、第15448858号“藏青浏河”商标、第12510346号“HEXEKUN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可推定该公司已经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引证商标四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已无法实现,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询: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碱土金属;促进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系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并不是主体资格消亡的证据,不能仅据此认定引证商标四在先权利已灭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丽威 商标 深圳市前星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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