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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61499号“河洲甲鱼 感恩金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38:36关于第67661499号“河洲甲鱼 感恩金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342号
申请人:王国顺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常德佳大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61499号“河洲甲鱼 感恩金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43872号“河州红HEZHOUHO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仅保留在甲鱼(活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误导性。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仅保留甲鱼(活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情况下,具有显著性。四、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保留在甲鱼(活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除甲鱼(活的)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对申请商标在甲鱼(活的)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汉字“河洲甲鱼 感恩金礼”及甲鱼图形组合而成,使用在指定的甲鱼(活的)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紧密唯一地联系在一起,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牛三毛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河洲甲鱼 感恩金礼及图 商标 王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