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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93948号“盛京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39: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011号
申请人:盛京优选(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93948号“盛京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8466号“盛京宠物”商标、第10756836号“盛京品味骨汤”商标、第4226540号“盛京围场”商标、第48853475号“盛京优品炸鸡”商标、第15824022号“盛京一品轩”商标、第15288385号“盛京大学汇”商标、第18169470号“盛京书画院”商标、第50053059号“盛京礼物”商标、第12306596号“盛京御品”商标、第17538436号“盛京海购”商标、第16224484号“盛京馋嘴鱼及图”商标、第66645291号“盛京蚝不鱿鱼”商标、第66796774号“盛京古方及图”商标、第66865077号“盛京 帮美家家政”商标、第66992837号“盛京预制”商标、第67001231号“盛京预制”商标、第67001419号“盛京御制”商标、第67050315号“盛京新居住”商标、第67274615号“盛京御用医馆”商标、第67449888号“盛京御膳”商标、第67894300号“盛京御膳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所有人已注销,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八至二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2. 截至本案审理时,对引证商标十四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其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代理;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所有人注销与否不影响其商标权益,引证商标十构成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盛京优选 商标 盛京优选(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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