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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157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11:41
DENG TA及图、第63734055号“CHWIS及图”商标、第48513137号“领商者集团 BUSINESS LEADER及图”商标、第46365487号“图形”商标、第44969335号“图形”商标、第36985173号“图形”商标、第22702921号“琴屿飘灯及图”商标、第60147519号“成山轮胎 CHENG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自动售票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DENG TA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