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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56168号“A.O.史密斯瀞油烟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03:13关于第65256168号“A.O.史密斯瀞油烟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57号
申请人:A.O.史密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56168号“A.O.史密斯瀞油烟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48790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6594号“史密斯;A O 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3043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867710号“A.O.史密斯瀞油烟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非医用电热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电暖衣服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非医用电热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A.O.史密斯瀞油烟机 商标 A.O.史密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