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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21497号“BRIGHTECH Medical Devi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14:28Device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23号
申请人:杭州聚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21497号“BRIGHTECH Medical Dev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图形已经登记版权证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02972号“润美康医药MEDI'CARE及图”商标、第48478675号“MEDI' CARE及图”商标近、第16265784号图形商标、第16265676号“润美康医药MEDI' CARE及图”商标、第38880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合同、宣传册、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设备、巩膜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