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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52306号“真不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23: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349号
申请人:河南省好多物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鸿基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2306号“真不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902、2905、2907、2909、2913进行复审,放弃其他商品项目上的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3716号“真不同”商标、第10879303号“真不同”商标、第1583082号“真不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四、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的引证商标“真不同”都是核准注册商标,审查的时候均未认为“真不同”商标缺乏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38072338号“真不同”商标、第38088064号“真不同”商标、第1336426号“真不同”商标、第1324385号“真不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六、七)。
2、引证商标四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6日,至本案审理之时未申请续展,处于宽展期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主张在2902、2905、2907、2909、2913进行复审,放弃其他商品项目上的复审,但未明确放弃商品的名称,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