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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770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31:17
衣堂及图、第263573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基础上的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的注册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衣堂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