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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083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54:45关于第666083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813号
申请人:厦门信昇达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法大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83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99993号商标、第30106218号商标、第11012168号商标、第55070322号商标、第603598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东莞市启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且引证商标三并未转让。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合同;微信公众号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三目前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其权利人东莞市启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且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无权利人使用状态,申请商标此时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通常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哈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