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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94074号“节点招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01: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865号
申请人:安徽节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94074号“节点招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86443号“节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6912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节点招聘平台的网页截图、实际宣传推广图片、第三方平台的宣传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4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继续有效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节点招聘”及图形构成,整体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等指定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节点招聘及图 商标 安徽节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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