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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03135号“Z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06: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952号
申请人:浙江真安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03135号“Z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15912号图形商标、第56270496号“卿昕赏 ZOKAL ZA”商标、第36505610号“ZA”商标、第27973287号“ZA 71”商标、第15014027号“ZA”商标、第15014027号“ZA”商标、第27276305号“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仅在肉罐头上有效注册。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被驳回,但驳回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且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就申请商标与该商标的近似问题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ZA及图 商标 浙江真安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