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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62972号“GCI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16: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19号
申请人:广州建筑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62972号“GCI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545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1599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有着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设计创意与申请人企业名称、行业属性有密切关系,商标文字部分更突出服务主体来源。“GCID”是源于Guangzhou Construction Industry Discuss的首字母,体现申请人的业务属性,申请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形成唯一指向的关系,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待审状态,其法律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已经使用一段时期,且申请人作为建筑行业龙头企业,在相关行业已具备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流程状态截图、申请人荣誉及产品成果的网页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贴面板、建筑用玻璃、安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建筑玻璃”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贴面板、建筑用玻璃、安全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GCID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