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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08727号“金宏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27: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969号
申请人:郑应宝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08727号“金宏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243082号“宏发”商标、第3876397号“宏发HONGFA”商标、第15878562号“宏发”商标、第14261746号“宏发伟业 HFWY及图”商标、第26376293号“宏发”商标、第40285226A号“宏发”商标、第56222570A号“宏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读音呼叫、视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品牌,具有具体含义,并非烈士姓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线;电池”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识“金宏发”为烈士名称,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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