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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67559号“纯香星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55: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05号
申请人: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睿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栋梁 委托代理人:广州靖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8日对第52267559号“纯香星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1226号“星湖及图”商标、第1075077号“星湖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星湖”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明显存在欺骗性或诱导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百余件名称不同的商标,且大多与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品牌高度关联,不具有实际使用的目的或明显超出实际使用的范畴,具有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品牌及商标对比;2、网络商城相关销售信息;3、发票、参展资料、购销合同;4、产品图片;5、申请人企业职工社保结算证明;6、纳税证明;7、所获荣誉证书;8、宣传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乙基麦牙酚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10件商标,包含“中正四季宔”、“龟曱万”、“乐思福燕子”、“焦香星湖”、“优质风车生”、“泰式三象牌”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纯香星湖”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星湖”商标,难谓巧合。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标识不同的商标,包含“中正四季宔”、“龟曱万”、“乐思福燕子”、“焦香星湖”、“优质风车生”、“泰式三象牌”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乙基麦牙酚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纯香星湖 商标 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