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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68999号“首尔 79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13: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400号
申请人:林凡霁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68999号“首尔 79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19094号“SEOUL 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63539号“79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63540号“79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63480号“七九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63498号“柒玖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84690号“ART ZONE;79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84698号“ART ZONE;79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首尔”及数字“798”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同,其数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数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咖啡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首尔”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鉴引证商标一的结论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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